昆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行政調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云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昆明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昆明市自然資源部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實質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昆明市自然資源部門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制度。
第四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自然資源部門在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生的行政糾紛;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土地征收、土地(山林、水源、礦產)等資源權屬、征地補償安置等領域產生的與自然資源行政管理有關的矛盾糾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行政調解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受理或者依法做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已經超出行政復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期限的;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四)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爭議相對人不同意調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市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
(一)負責研究部署全市自然資源行政領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
(二)負責研究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統籌協調調解事項的辦理;
(三)負責督促指導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區自然資源部門和各直屬單位的行政調解工作。
市局行政調解辦公室明確專人負責辦公室的日常工作,各有關處室(部門)應對照工作方案,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要求確定相應數量的調解員負責相關業務方面的自然資源糾紛調解工作。
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區自然資源部門應建立健全本級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市執法支隊和市征地處應建立健全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其他直屬單位應積極建立健全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共同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守的原則:
(一)自愿原則。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愿,不得采取欺騙、威脅等不正當手段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本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時,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平等。
(二)合法合理原則。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機結合,調解結果要體現公平正義,合理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行政調解優先原則。立足預警和疏導,對矛盾糾紛做到早排查、早發現、早調解;樹立調解優先的意識,能調盡調、當調則調,把調解貫穿于處理矛盾糾紛的全過程。
(四)積極主動原則。主動排查、化解行政爭議,主動加強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組織的溝通配合。
(五)高效便民原則。應當及時、迅速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最大程度地方便當事人。對不宜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矛盾糾紛,本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
(六)首問責任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對職能范圍內的矛盾糾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進行調解;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調解范圍的矛盾糾紛及時引導及報告。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程序:
(一)申請。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行政調解申請。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辦公室應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請求、申請調解的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需同步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二)受理。行政調解辦公室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按照職能職責分工要求,將申請人相關材料移交至主辦處室(部門),由主辦處室(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提出意見后,由行政調解辦公室進行復審并報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后,在2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
1.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2.符合條件但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
3.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調解申請,經分管領導審定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4.征詢被申請人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受理審查工作時限。
5.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緊急情形不立即處理有可能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或告知申請人采取其他糾紛解決渠道。
(三)調查。主辦行政調解的處室(部門)受理案件后,要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采取當事人舉證、調查取證、現場勘驗、查閱文件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相關證據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進行質證。
(四)調解。
1.主辦調解的處室(部門)確定調解時間、地點和參加的人員后,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2.調解開始時,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調解員、記錄員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確告知當事人糾紛事由;
3.行政調解員宣布調查核實的案件基本事實,分析雙方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并詢問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異議;
4.詢問雙方請求和主張,提出初步擬定的調解方案,向當事人作出說明,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間的分歧進行協調,力求取得一致意見,促成當事人和解,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五)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送達有關當事人簽收后生效。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調解協議書的,視為調解不成。對調解不成的糾紛,由行政調解員宣告行政調解結束,并告知有關當事人根據爭議性質,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六)履行。行政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需要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法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則該行政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七)回訪。行政調解員應當及時跟蹤、回訪對當事人協議或行政調解書的執行情況。
(八)歸檔。調解結案的案件,應由行政調解員在行政調解案件結案后30日內制作案卷,做到一案一卷,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調解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條 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行政調解領導小組組長或其委派的成員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一般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指定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自受理之日起算的20個工作日,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
需要現場調查、勘驗、取證的,以及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等情形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末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在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后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行政調解結束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字確認的;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行政調解期間當事人申請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的;
(六)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調解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終止后,本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決定書,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律渠道解決。
第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行政調解辦公室提出意見,報領導小組后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制度由市局行政調解辦公室負責解釋,從印發之日起執行。